《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如下: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交付的动产为质押财产。本条是关于动产质权定义的规定。
一、所谓质权,又称为质押权,是一种典型的担保物权,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自己的财产交付债权人占有,或在自己的财产权利上设定权利质押,作为债务履行的担保,如果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情形的,质权人有权就质押的财产优先受偿。
二、在质权法律关系中,享有质权的债权人称为质权人;将财产转移给质权人占有而作债的担保的债务人或第三人,称为出质人;供作债权担保的财产,称为质物或质押物、质押标的物。
三、债权人对质押的财产享有的占有权和优先受偿权称为质权。当事人设定质权的行为称为设质、出质或者质押。
四、质权是担保物权,具有物权的绝对性、对世性、支配性、排他性等物权的基本属性,物权法的基本原则对质权是完全适用的。
五、质权属于担保物权,因此担保物权的从属性、不可分性、价值权性和物上代位性,在质权中也均有典型和明确的体现。
六、质权与抵押权同为担保物权,但由于质权兼具留置效力和优先受偿的效力,因此在实现方式方面,质权人在不能协商一致时,可以不必经诉讼程序而得径直照市价变卖质物或以其他方式处分质物,就其价款受偿;而抵押权人于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而实现其抵押权时,如果不能就标的物的作价问题协商一致,一般须向人民法院申请拍卖抵押物,以清偿自己的债务,而不能够强行夺取标的物并为变卖。
七、法律承认质物的善意取得,即使债务人无权处分质物,质权人仍可取得质权,参照适用动产所有权的善意取得规则。